 鲜花( 0)  鸡蛋( 0)
|
记得前几天好像有人问,我在这儿贴一下:) r1 w; s x3 x' ?' @
* I# E0 d4 E* u4 i3 N2 y国务院侨务办公室、劳动人事部、财政部关于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0 W3 `6 t6 L8 `" e
[83]侨政会字第007号
( j) L5 G% B" K- Y( V5 d/ r5 d9 r9 n" Y$ |$ V$ y
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、人事局、劳动局(厅),财政厅(局): - A" i! Q$ a) ]
/ N. J4 }, N' n$ o现对归侨、侨眷职工(包括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)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,作如下规定: $ X P4 r$ I9 H3 m/ c) U
第一条,凡归侨、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,申请短期出境定居的,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。 , H1 w$ Y5 z* {( G0 M" o0 Z% N
第二条,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,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。去港澳的,不得超过三个月,必须按期返回。出国的,不超过半年,如因故确需续假,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。续假期限,一般不超过一个月。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。 $ T! K ^8 W F
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,去港澳的,除特殊情况外,一般不超过三个月;出国的,一般不超过一年。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,退休、退职工人的假期,由发给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;退休、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,按干部管理权限,由主管部门批准。 2 P) s$ g) p5 x, K
第三条,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,超过假期(包括续假,下同)半年以内的,予以停薪留职;超假半年以上的,按自动离职处理。 ; C3 M' A/ B+ U
第四条,在职职工、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,要求(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,下同)在境外定居,去港澳的,不予办理手续,去国外的。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,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(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)。
' `# i2 R. }9 x1 d9 _; D. N l第五条,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、旅费等待遇
* X1 v- b" V+ S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,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,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。在短期出境假期内,退休、退职人员的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(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)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。超假后,上述待遇,在港澳的一律停发,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;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。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,全部补发;超过此期限的,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(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,则按年度发给),原保留的不补发。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、境外的医药费,均由本人自理。出境期间死亡的,其丧葬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。 6 d6 C; _3 F+ i; Q' W
第六条,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
' G" b5 O! |4 V. I(一)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、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,获准出境定居的,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,其标准如下: 0 }# x \( A, u5 d/ M
1、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;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,从第十一年起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满一年的尾数,不足六个月的,按半年计算,超过六个月的,按一年计算。离职费的总额,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。
2 ^& G- f# R# P! f2、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,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计算离职费时,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。对于出境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,不发给离职费。
3 g) `- D# b1 z9 [( o2 y, x(二)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,按照劳人劳 [1982]42号《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、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》办理。
& I3 u# Y' R; B(三)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,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,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、船费、行李搬运费、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。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,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。 ' |* w9 @/ C8 E5 m' s! H1 U
第七条,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,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,原领取的离职费,原则上应全部退还;确有困难的,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,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。 ' T1 [ o, X @
第八条,集体所有制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,由各省、市、自治区规定,其出境手续,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。 4 q U0 V. I; {1 k G
第九条,港澳同胞眷属职工、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,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。 * ?. Y, j. |0 L/ p6 |8 {0 y/ _1 _' |# Y
第十条,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。
- g* M" T; `. J# R0 n8 V. A& [# l2 G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|
|